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睿智· 观察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3版》(征求意见稿)修改了哪些内容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WITSUS睿智咨询 Author 王贯达


      2023年11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关于<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3年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相比较目前正在实行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版)的发布,已经过去3年时间。我这两天简单比较了一下两个版本中关于“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的不同点,先做一份阶段性总结。为了表述方便,我们把两个版本的业务指引分别简称为“20版指引”和“23版指引”。

      23版指引在表述方式上,把“外汇局受理的资本业务部分”和“银行受理的资本业务部分”进行了分别表述,这也就使得“37号文补登记”等业务占据了独立的章节;而在20版指引里面,37号文补登记是和37号文初始、变更等登记放到一起表述的。

      具体的改动,总结如下。

01

      23版指引第8.2条,有关于“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的审核原则的第1款中,删掉了有关于“累计汇出金额不超过300万美元”的内容,只保留了“不超过中方投资额的15%”的内容。

      这应该算是一个比较大的改动,表示ODI前期费用的申请中不再刻意限制其金额。当然,具体是否可以落地还要看23版指引正式实施后承担登记任务的银行的意见。

      还有一点我想多说两句,即尽管20版指引和23版指引在“ODI前期费用”的审核材料中均未提及发改委的批复,但因为国家发改委11号令的第17条规定“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规模较大的,投资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核准、备案申请。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因此在实操中,受理银行均要求申请人在办理“ODI前期费用”申请前获取发改委的批复。

02

      23版指引第8.2条,有关于“境内机构境外直接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核材料中,三种登记均加入了“书面申请”。尽管此前银行在受理“ODI外汇登记”业务时,一般都需要申报人提供“书面申请”,但毕竟不算是“法定资料”。而之后“书面申请”就应该算作“法定资料”了。

03

      23版指引第8.2条“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审核原则第4款中,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合作开采石油,参照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管理的后面加入了“(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分公司除外)”。

04

      20版指引关于“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审核原则第6款中,说到:境内机构对境外单一企业进行的、以长期持有为目的的证券投资,如在现行境外直接投资管理法规框架下获得了商务、发展改革部门的备案核准文件的,可参照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办理外汇登记。

      而在23版指引中,这句话改为:境内机构对境外上市企业的股票投资,如在现行境外直接投资管理法规框架下获得了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的备案核准文件的,可参照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办理外汇登记。

      这句话可以说改的相当微妙。20版指引的表述有3个重点:1)首先,境内机构如果要在二级市场投资某个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必须是“境外单一企业”,否则不符合ODI外汇登记的范畴;2)其次,必须以“长期持有”为目的,“打短线”是不行的;3)再次,必须是“在现行境外投资管理法规框架下获得商务、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核准文件的”,意思是必须要有商务和发改两个部门的同时背书,才能受理其外汇登记,光有其中一个部门的批复是无效的。而在23版指引中,这3个重点均没有强调。

05

      23版指引“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审核原则中,删掉了“境内投资主体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业无需办理外汇备案手续。”

      “境外再投资”本身无需办理ODI外汇登记,这句话删掉无妨。

06

      23版指引第8.3条“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中“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的“审核材料”中,加入了第4项:变更事项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07

      23版指引第8.3条“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核原则”中,删掉了“对于同时持有境内合法身份证件和境外(含港澳台)合法身份证件的,视同境外个人管理。对于境外个人以其境外资产或权益向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不纳入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范围。”

08

      23版指引第8.3条“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核原则”中,“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的第7款,在“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的,应在《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留存一份备查,另一份返还给登记申请人。”之后,加入了一句话:登记时,银行需在备注中注明融资层及返程层公司的名称、所在地等相关情况,如尚未确定可以注明预估情况,后续确定后再进行修改。同时,在“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中,也加入了第5款:如变更登记时,特殊目的公司架构中融资层及返程层公司发生变化,银行应修改备注中的融资层及返程层公司信息。

      在“75号文”时期,这一登记是需要对境外每一个层级进行登记的,而在“37号文”时期,仅需对境外第一层进行登记。23版指引这一条的修正,可以理解为外汇局对于“返程投资”真实情况的愈加关注。而未来的实操中,融资层和返程层的变化,也很有可能会触发“37号文的变更登记”。

09

      20版指引中,关于“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年度)”中的“审核材料”的表述是:境外投资企业(含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投资主体自行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年度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权益统计表》。

      而23版指引中,这一“审核材料”表述为:境外投资企业(含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下同)的境内投资主体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向外汇局报送数据,则需向会计师事务所、银行提供加盖企业公章(境内个人签章)的《**年度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权益统计表》。

      这表示外汇局更加强调了“存量权益登记”提供数据的规范性,认为申报人应是“存量权益登记”的“第一责任人”。




      23版指引目前仅为“征求意见稿”,待正式文本落地后,我会根据实际情况更新上述解读。上述解读仅为我个人的初步观点,如有错误或片面之处,还望各位读者老师给予指正。


END

本文作者

王贯达 



睿智咨询创始人兼CEO






睿智咨询是一家专业的跨境合规咨询公司,主要从事跨境投资(ODI)咨询、红筹和VIE设计、跨境外债备案、返程投资设计、上市重组、信托服务、基金服务等方面的专业咨询。参与操作了康方生物、依生生物、先瑞达制药、微创脑科学、正康国际等众多境外IPO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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